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11号
罪犯魏振禄,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振禄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魏振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魏振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留两个月出监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魏振禄在担任吉林省抚松县地方税务局松江河地税分局局长期间,伙同下属利用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职务之便,二人不正确履行职责,于2011年夏天给吉林省华能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减免了水利建设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共计人民币310,186.65元;魏振禄伙同下属于2013年2月,分别收受黑龙江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贿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30,000.00元。魏振禄伙同下属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该企业减免了共计人民币167,062.38元;魏振禄伙同下属于2011年3月,各自收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白山道路项目部行贿款人民币17,000.00元。魏振禄伙同下属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该企业减免了共计人民币763,456.53元;魏振禄伙同下属于2011年中秋,各自收受中建二局土木公司1000元超市购物卡。魏振禄伙同下属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该企业减免了共计人民币144,863.03元。该犯主动上缴了全部受贿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振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振禄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