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66号
罪犯罗春梅,女,1980年4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珲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延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罗春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日至11日左右,被告人罗春梅两次按被告人李斌的指使,在自己麻将馆内以4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含塑封袋重量为6克)卖给李露胜,李露胜借机还向罗春梅索要了少许冰毒。第二次被告人罗春梅以同样价钱将同等重量的冰毒卖给被告人李露胜,李露胜亦借机向罗春梅索要了少许冰毒。罗春梅将两次收到的毒资都如数交付给了李斌。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593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52.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春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春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