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54号
罪犯任庆斌,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庆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4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任庆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庆斌伙同范永生等人于2011年4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海上天河休闲俱乐部一层客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庆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庆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