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晨龙,刘洋,郑铁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3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铁民,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晨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郑铁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晨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洋、郑铁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郑铁民、马晨龙犯有下列罪行:

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晨龙位于本市有线电视台对面四楼的住房内,从被告人刘洋随身物品中搜出毒品冰毒25.51克;从被告人郑铁民随身物品中搜出毒品冰毒61.29克,其中58.81克毒品冰毒系被告人刘洋放在郑铁民处保管;从被告人马晨龙家中搜出属于马晨龙所有的毒品冰毒27.23克。

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2015年5月前后,被告人马晨龙在其位于本市有线电视台对面四楼的住房内,两次容留刘洋共同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刘洋、马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洋、郑铁民、马晨龙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郑铁民、马晨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刘洋、郑铁民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马晨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以被告人郑铁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以被告人马晨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刘洋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郑铁民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考虑其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锦波认为,郑铁民持有毒品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综合考虑其犯罪地位、作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洋系郑铁民的表弟,二人曾因吸毒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原审被告人马晨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刘洋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马晨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郑铁民明知是毒品而仍接受他人委托为其隐匿,依法构成窝藏毒品罪。关于刘洋提出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刘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铁民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未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郑铁民接受刘洋委托,明知是毒品而仍为其隐匿,应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郑铁民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马晨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三、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铁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铁民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 8年6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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