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钟玉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67号

罪犯钟玉红,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玉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钟玉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钟玉红、徐娟所在的中安娱乐会所因经营效益不佳,遂与孙英豪、傅俊共同预谋在中安娱乐会所内增加卖淫项目,以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钟玉红与徐娟以招聘服务员为借口,以公司垫付出国费用为诱饵,先后将李艳玲等17名国内女子招聘至会所,让其卖淫偿还出国费用,共组织卖淫1622次。被告人钟玉红、徐娟负责卖淫女的组织和管理,被告人钟玉红组织7名卖淫女,卖淫505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9.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42.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玉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玉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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