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立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58号

罪犯姜立立,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立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50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立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树立、姜立立和一名男子因雇工问题和被害人纪利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叶树立、姜立立和一名男子(在逃,姓名不详)来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中信城11号地库附近,被告人叶树立为索要财物,威胁并持刀扎伤被害人纪利。被告人姜立立在叶树立实施抢劫时,威胁并阻碍被害人纪利的工友张云志、李晓辉救助纪利。二被告抢走被害人纪利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利之外伤已构成轻伤。该犯与叶树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应附带民事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5036.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立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立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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