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619号
罪犯王建华,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2月7日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华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07)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王建华于2002年至2005年,在担任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华信用社(以下简称磐石市振华信用社)主任期间,在给磐石市房地产开发商曹凤和办理在建工厂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对曹凤和提供的以郜连庆、曹立亚等82户虚假的房屋产权人抵押贷款资料未进行严格查验,在未明晰抵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的情况下,同意发放贷款,总计人民币872.1万元,致使该贷款逾期未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华于2011年2月23日到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王建华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借款人的申请贷款条件未依法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王建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此次犯罪系前次因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9.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同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造成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