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462号
罪犯章国微,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国微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章国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该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花、何某从东莞带到惠州市惠阳街道祥业公寓202、203房间后,对其二人进行看管,期间经他人介绍,采用威胁、控制等方式,强迫二被害人到惠州市惠阳区广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章国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国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