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馨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70号

罪犯张馨栎,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馨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通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馨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张馨栎伙同刘承顺等人,在集安市、通化县、白山市等地盗取通信电缆。被告人张馨栎参与盗窃通信电缆线9起,盗窃数额157966元,分得赃款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馨栎主动退赔通化县联通公司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5.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1.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馨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馨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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