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68号
罪犯王艳,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1月22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2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艳、王广生、王晶自1996年开始信奉“基督耶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2012年2月20日21日上午,被告人王艳组织策划在洮南市安定镇新光村胡志家举办“血水圣灵”邪教青少年培训班,被告人王晶、王广生积极参加并帮助王艳联络信徒,共有胡志等40余人(另案处理)参加非法聚会,在2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同类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