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力山陆海龙杀人驳回通知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null

(2014)长刑监字第1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腾力山、陆海龙:

上列申诉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对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1)双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长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不服,并以没有杀人故意及行为,认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事实存在瑕疵,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列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上列申诉人提出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主要申诉理由,在本院二审时作为上诉理由已经提出,经二审审理认为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了上诉。2. 上列申诉人在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有非法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在加油站欲燃喷洒地面的汽油及驾驶汽车故意撞击民警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提出的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 上列申诉人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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