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黄某甲为取得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楼房,通过非法制售假证人员,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黄某甲找到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谎称房屋有所有权证,以黄某某为名骗取了位于白石山林业局曙光小区11号楼3单元107室、108室、109室楼房3套。经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黄某甲诈骗国家财产核人民币67,930.8元。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及构成诈骗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为取得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楼房,通过非法制售假证人员,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黄某甲的叔叔)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黄某甲找到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谎称自建的平房有所有权证,骗取了位于白石山林业局曙光小区11号楼3单元107室(面积为64.54平方米)、108室(面积为59.29平方米)、109室(面积为64.54平方米)楼房3套,骗取国家财产核人民币67,930.8元。2013年11月19日,黄某甲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退还了67,93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证实:黄某甲是我侄子。黄某甲使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诈骗一事,我不知道。在黄某甲使用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中,产权所有人的名字是我的这件事,我不知道,黄某甲没和我说过这件事情。我在白林局西山没有平房,黄某甲有一个,但在西山什么位置我不清楚。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证实:在林业局规划拆迁范围内进行拆迁。没有房照的,局里规定按附属物给予经济补偿。如果是本人花钱买的话,就按动迁价卖给他,不享受产权调换。有房照的,就按局里规定给予产权调换。

4、书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182平方米。

5、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所接收的白石山镇房管所档案中没有黄某某的房屋登记信息,黄某某的所有权证为假证。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蛟河市人民政府”字样印文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与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提供的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蛟河市人民政府”字样印文制作方法不同。

7、书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2011年6月13日,黄某甲与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

8、书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30日,黄某甲与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3份产权调换协议书。

9、白石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意见书,证明:黄某甲骗取国家财产的数额为67,930.80元。

10、书证收据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9日,黄某甲到刑警大队退还诈骗非法所得67,930.8元。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骗取国家财产67,930.80元这一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骗取安置楼房,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甲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权 喜

审判员  李春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晓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