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72号
罪犯谢海帝,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海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谢海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末至2011年4月,被告人谢海帝9次从被告人孙海东等人处购买冰毒130克、麻古1600余粒(约重144克),卖给沈大伟冰毒14克。非法持有麻古3.13克,冰毒137.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0.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海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海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