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6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上旬,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养蜂研究所院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所5根铁管(重70斤),后卖到丰满街瑛群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63元被其挥霍。经鉴定,铁管5根,价值人民币63元。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张某乙证言。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在吉林市好顺烧烤店吃饭期间,趁饭店老板熊某某去后厨,吧台无人看管之机,将熊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丢弃。经鉴定,三星牌NOTE1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丰满区第二十七中学附近一处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该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鑫发牌后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害人陈某某发现三轮摩托车丢失后,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院里找到该车并取回。经鉴定,鑫发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7张、情况说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7张、情况说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盗窃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找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按盗窃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单位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养蜂研究所人民币六十三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三佰元。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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