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王伟孙立杨翠翠闵青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申诉驳回通知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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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刑监字第0000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辉、王伟、孙立、杨翠翠、闵青龙:

上列申诉人因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不服,并以罪名认定不当,刑期过重,罚款数额过高,认定主犯错误,没有采纳检察院发回重审的意见,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列申诉人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 上列申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认定罪名不当,量刑过重,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等主要申诉理由,在本院二审时作为上诉理由均已提出,二审判决书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申辩观点逐一做出了分析论证意见,同时驳回了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对王辉能主动回单位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认定自首,并依法作出了部分改判;2.上列申诉人再次提出定性不当,鉴定结论有瑕疵,量刑过重等申辩理由,仅是个人观点,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3.上列申诉人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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