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嘉陵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白石山镇海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石山林业局变电所大门南15米处时,将停留于路边的摩托车及车主撞倒,事故造成被撞摩托车车主李某乙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65.72㎎/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景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检验报告,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宪昌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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