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郭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越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为帮助于某某(已处刑罚)向被害人隋某某索要借款,在于某某的授意下,采取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将隋某某骗至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继发超市附近,于某某与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于某某用刀将隋某某颈部扎伤,被告人李甲帮助于某某强行将隋某某拽上于某某所驾驶的本田牌汽车内,隋某某趁二人换位置开车之机下车逃跑,被二人再次抓回带至车上。于某某开车将隋某某带走,被告人李甲在车后座控制隋某某,车行驶到雾凇桥附近的小区内,于某某停车后,继续用刀殴打隋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后被告人李甲因家中有事离开,于某某将隋某某带至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园小区内限制隋某某的人身自由,一直持续到2014年10月25日凌晨才让其离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被害人隋某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李乙证言;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隋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2张、被告人李甲辨认笔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同案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在对被告人李甲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