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下午,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三人商量一起到国有林放树当烧柴,当日20时许,三人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在赵某某家集合,许某某提议到三合村南山即白石山林业局双山林场51林班11小班盗伐林木。三人驾车来到双山林场51林班,见路上有人,未敢放树。

2013年12月16日下午,许某某提出再去拉烧柴,赵某某、郭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6时许,三人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白石山林业局双山林场51林班11小班,赵某某盗伐径级为38厘米水曲柳一棵,许某某盗伐径级为28厘米、26厘米水曲柳二棵,郭某某盗伐径级为32厘米、26厘米水曲柳二棵。三人将盗伐的林木锯成40厘米左右长的木段装车拉回家中。

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许某某向赵某某、郭某某说再去拉烧柴,二人表示同意。当日20时左右,三人各自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在赵某某家门口集合,同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也要求参与。四人分别驾三轮摩托车来到白石山林业局双山林场51林班11小班,许某某盗伐径级为28厘米、24厘米水曲柳二棵,赵某某盗伐径级为22厘米、30厘米水曲柳二棵,郭某某将其前次盗伐后没拉走的部分装车。许某某、赵某某将盗伐的林木截成40厘米左右长的木段装车拉回家中。

案发后,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分别于同年12月27日、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检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三人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2.70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林木伐根检尺野帐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为主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系为整烧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西斌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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