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盗窃,于1995年8月3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6月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8日12时许窜至吉林市丰满区被害人赵某某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炕柜内的1袋大米盗走,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15元。被盗赃物已有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证言;大米及三轮车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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