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费某某在担任白石山林业局物资公司黄松甸加油站加油工作和加油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借条和少报收入等手段,多次挪用加油款总计人民币710 924.25元。除归还人民币215 801.50元外,余款人民币495 122.75元全部被其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营业执照、站长工作职责和标准、会计凭证、欠条、司法会计鉴定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冯某某、温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侯某某、杜某某、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费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大部分公款不能退还,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公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权 喜
审判员 孙绍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昝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