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74号
罪犯郭素香,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素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素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秋至2010年初,被告人郭素香在辽源市五中附近开设按摩院期间,多次为按摩院中的卖淫小姐及前来按摩的男客人从中撮合引荐,介绍卖淫,并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谋取利益。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素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素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