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3日被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郭某甲同王某甲、王某乙、喜子(绰号)、刘某某一起,在白石山火车站附近的如意小吃部吃饭喝酒。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同肖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也来到如意小吃部吃饭喝酒。约30分钟后,郭某甲来到李某某的饭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郭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辱骂李某某,随即郭某甲分别用空啤酒瓶、瓷盘击打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和前额流血。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其被郭某甲用啤酒瓶子、盘子打伤,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5 210.97元、误工费20 000.00元、护理费1 328.14元、交通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营养费2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00元,共计34 919.11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确实是喝多了,二人之间以前没有深仇大恨。对附带民事部分,郭某甲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的经济条件只能赔偿医疗费,别的钱真掏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喜子(绰号)、刘某某在白石山火车站附近的如意小吃部吃饭喝酒。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肖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也先后来到如意小吃部吃饭喝酒。约20时左右,郭某甲来到李某某这桌,在喝酒的过程中,郭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郭某甲辱骂李某某并用啤酒瓶子、盘子击打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李某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李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 223.39元,其中:医疗费5 210.97元、误工费1 314.28元(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9.48元×11天)、护理费1.328.14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74元×11天)、交通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元×11天)、鉴定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郭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用啤酒瓶子击打李某某头部这一事实供认。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证实: 1月2日晚上,我、郭某某、肖某某去如意饭店吃饭。大约6点左右,王某某过来了,在一起刚喝一口,王某某就上郭某甲那桌去喝了。过一会儿,郭某甲就来我们这桌开始喝。喝了大约20、30分钟,郭某甲回到他自己的桌,之后王某某就回来。郭某甲那桌的人走之后,又回到我们桌开始一起喝。郭某甲同王某某说:“我欠你多少钱,在你家吃几顿饭都算成钱,我给你。”我就说:“哥们之间钱算什么,提钱不就没感情了吗。”郭某甲就不高兴了,骂我:“×你妈,你装×,你装×我打你。”我说:“你干啥骂人呀,我也没着你。”郭某甲说:“骂你,我还揍你呐,你怎么的。”说完之后,郭某甲就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照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就问他:“你干啥,凭啥打我呀。”郭某甲说:“就打你。”说完就拿起桌上的空盘子扔了过来,打在我的前额部。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2日晚上,我和李某某、肖某某到火车站前如意饭店喝酒。喝了一会儿,李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叫他也过来。王某某过来后,先到郭某甲那个桌喝的,又到我们桌喝的。他到我们桌不一会儿,郭某甲从另一个桌上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就过来了,说咱们喝点酒,李某某连着和他喝了三杯。郭某甲对王某某说:“我欠你家多少钱,吃你家几顿饭都算成钱。”李某某说:“哥们之间说钱,不就没感情了吗。”郭某甲说:“×你妈的,你装×,装×我打你。”李某某说:“我也没着你,你凭啥骂我。”郭某甲说:“今天我就打你,你能怎么的。”说完郭某甲拿起啤酒瓶子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二下,当时我看到李某某头部出血了,我和王某某上去拉仗把他们拉开了。相隔不大一会儿,郭某甲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冲过去朝李某某头部打去,把啤酒瓶子打碎了,这时我看到李某某满头、满脸、身上都是血了,我又和王某某把他们拉开。相隔不一会儿,郭某甲手拿啤酒瓶子又冲过去朝李某某头部又打了几下,把啤酒瓶子打碎了,这时我看到李某某满头、满脸、身上都是血了。啤酒瓶子打没了,又拿起一个盘子扔了过去,打在李某某的前额上,当时就打出血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2日下午3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晚上到如意饭店吃饭。晚上5点多,他们又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当时桌上有李某某、郭某某和我爱人肖风芹,我倒了一杯白酒,还没等喝呢,另一桌的小喜子叫我到他们桌上喝酒,我就过去了,我们在一起喝了能有5至6瓶啤酒,我就回到李某某的桌上,我把先前的那杯白酒喝了,喝了以后我就喝多了,什么也不知道了。光知道他们打仗了,我看到郭某甲拎着啤酒瓶子过去打李某某,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注意。光记得他们打起来了,别的记不清。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17时左右,李某某、郭某某、肖某某来到我们家小吃部,我就给他们安排厅里中间的小包里。郭某甲他们四个人在厅里前面的小包里,是先来的。王某某来以后,就到郭某甲他们的桌喝酒,喝了一会儿,就又回到李某某他们的桌了。喝了一会儿,肖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郭某甲他们桌的三个人就都走了。郭某甲就到了李某某他们桌了,他们就喝酒。大约20时左右,我当时在吧台边站着,就听见中间小包里啤酒瓶子碎的声音和盘子掉地碎的声音,这时王某某、郭某某就把郭某甲给拽到厅里,李某某也出来,我看见李某某满脸是血,李某某说:“你凭什么打我。”郭某甲说:“×你妈,你别装×,装×我打你。”又拿起一个盘子扔打李某某额头上,当时就出血。郭某甲又到啤酒箱里要拿啤酒,我就不让他拿。郭某甲就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就来把郭某甲拽走了。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左额部见1.9厘米创口疤痕,右额颞部见3.4厘米创口疤痕,颅顶部见2.8厘米创口疤痕,额顶部见2.5厘米创口疤痕。李某某头皮创累计8.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白石山镇新星委如意饭店内东侧包房,包房内没有明显血迹,一张木质的长桌侧倒在地,一条桌腿断裂。在门口处的桌子上,发现有零星的血迹。现场其他地方已被从业人员打扫干净。
8、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医疗费总计5 210.97元,交通费为420.00元,鉴定费为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李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到该案系一同饮酒中所发生,二人之前没有矛盾,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李某某的身体健康,对给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 223.39元,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误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二个月,故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按11天计算,支持1 314.2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故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直接经济损失
9 2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权 喜
审判员 孙绍清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