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时许,冯某某为了给父母亲准备寿材,来到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28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白石山镇富强村五社西大峪),用油锯盗伐落叶松活立木8棵,经级分别为32厘米2棵,34厘米1棵,36厘米3棵,40厘米2棵。冯某某将盗伐的落叶松主杆截成材长2.70米的原木28节,用马匹将原木拖至14小班北侧路旁。2014年3月24日,尚未运走的原木被护林人员发现。同年4月1日,冯某某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投案。经检验: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5.122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检尺野帐、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西斌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谢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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