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娟、刘继凤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案申诉驳回通知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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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刑监字第0000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继凤、李秀娟:

原审被告人刘继凤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刘继凤、李秀娟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并以要求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再审。被害人王清林无证驾驶电瓶车并且违规搭乘人员上路行驶,造成孙斌死亡,自伤残九级,对此事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令申诉人赔偿抚养费错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王清林够不上伤残九级,应重新鉴定;错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应为第三人,程序错误,应发回重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刘继凤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1.申诉人刘继凤、李秀娟提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主要申诉理由在本院二审时作为上诉理由已经提出,经二审审理认为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了上诉;2.申诉人刘继凤、李秀娟认为对被害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被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重复计算、错列被告人等申辩理由仅是个人观点,没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申诉人刘继凤、李秀娟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刘继凤、李秀娟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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