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2号
罪犯王立勇,男,1983年1月26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19,216.85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王立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代表、罪犯王立勇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院下调减刑幅度建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立勇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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