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凤赫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66号

罪犯韩凤赫,男,1969年10月6日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月5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凤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吉刑经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2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韩凤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代表、罪犯韩凤赫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凤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韩凤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凤赫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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