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因收粮事宜与卢某某、许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殷某某用花砖将许某某嘴部打伤,将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卢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因琐事于夜间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殷某某发生口角,致使被告人殷某某将其打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