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于2014年2月初,用刀锯和镰刀在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第136林班7小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67株,其中1株水曲柳根径18厘米,剩余66株为水曲柳幼树,有部分水曲柳幼树被其用作搭建自家菜棚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木鉴定书,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蛟河实验区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斌

审 判 员  权 喜

人民陪审员  龙水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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