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null
(2014)长刑监字第2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胡海龙: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对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农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及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农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并以原审判决认定你隐瞒价格、伪造合同不属实。党委会研究争议的焦点,一是定价两万,一次交齐;二是定价五万,先交两万,其余三万以后交齐,原党委书记出庭证实,他答应你先交两万,后交三万。你要求对合同公章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你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利用职务之便,在你承包该乡林带向乡政府交纳承包金过程中,隐瞒事实,侵吞国家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前岗乡党委经开会研究决定五万元将东旱河两侧的林带承包给你,此节有乡党委参会人员直接证实,原党委书记在庭审中证实的部分情节不是党委会决议而是个人行为,且所证内容与原证词内容相矛盾,其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不足以采信。2.(2012)农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你采取伪造合同的手段实施犯罪,你提出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仅是个人观点,不能成立。3.你在申诉中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