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许,刘某甲应被害人赵某某之邀,来到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西山小区赵某某家喝酒,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赵某某揪住刘某甲的衣领,扬言如果刘某甲不服、敢走就整死刘某甲。刘某甲表示服软,赵某某松手。刘某甲借口上厕所,见赵家厨房菜板上放有菜刀,便拿起菜刀回到屋里说:“赵某某,你让我上你家来吃蛤蟆,我又买了酒,来了你家你还骂我。”随即挥刀砍赵某某面部、手臂、颈部、脊背数刀。停手后刘某甲见状害怕,电话叫来哥哥刘某乙一同将赵某某送到当地卫生院,后刘某甲逃匿。2014年4月24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赵某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赵某某是喝农药“百草枯”死的,不是他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说他买了点蛤蟆,让刘某甲去他家喝酒。刘某甲买了一瓶白酒和九瓶啤酒,来到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镇西山小区赵某某家。刘某甲炖完蛤蟆,二人开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赵某某揪住刘某甲的衣领,扬言如果刘某甲不服、敢走就整死刘某甲。刘某甲表示服软,赵某某松手。刘某甲借口上厕所,见厨房菜板上放有一把菜刀,便拿起菜刀回到屋里,指责赵某某并挥刀砍赵某某面部、颈部、肩背部、左上肢等部位数刀。刘某甲见赵某某不动弹了,脸上、身上都出血了,给其哥哥刘某乙打电话说他把赵某某砍坏了。之后,刘某甲扶着赵某某下楼,刘某乙开车来到赵某某家楼下,二人将赵某某送到黄松甸镇卫生院,医生说处置不了,让去蛟河市医院治疗。刘某甲看事挺严重的,就跑了。刘某乙将赵某某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刘某甲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黄松甸森林派出所投案。

赵某某的伤情为:赵某某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赵某某颈部创口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赵某某耳廓创、肩背部创口及划痕、左上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9日,赵某某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4年5月5日下午,赵某某回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东靳口村家中(赵某某6岁时,父母离婚,后其母再婚到山东,赵某某随母亲生活)。2014年5月8日下午,赵某某喝了农药“百草枯”,1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承认其于2014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黄松甸镇西山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赵某某家中,用菜刀砍了赵某某左脸、胳膊、脖子、后背数刀。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赵某某证实:2014年4月17日,他在黄松甸镇西山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自己家中,被刘某甲用菜刀砍伤。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证实:2014年4月17日20时18分,接到我弟刘某甲的电话,他说把赵某某砍伤了,让我去黄松甸西山小区6号楼接他。我开着翻斗车行驶到西山小区6号楼东侧,看见刘某甲扶着赵某某从6号楼前人行道走来,我看赵某某脸上有血,我上前帮忙把赵某某扶上驾驶室,送到黄松甸卫生院,医生说创口大,处理不了,去蛟河医院,我找一辆出租车送赵某某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我交2 000.00元住院费。刘某甲没去蛟河,我找出租车回到卫生院,就没看见刘某甲,不知去哪了。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证实:我捡到一把菜刀。我是2014年4月18日下午2点在黄松甸西山小区捡的。我是林场卫生队职工,当时正在清理4号垃圾箱,就发现了一把菜刀,我考虑还能用,就拿回家了,后来听说西山小区发生了一起砍人案件,发现菜刀上有血迹,我就想到可能是砍人的凶器,就拿来了。

5、物证菜刀,证明:菜刀系刘某甲砍赵某某时所使用。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耳廓创、肩背部创口及划痕、左上肢部创口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面部创口(6.2厘米)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赵某某颈部创口(8.0厘米、2.0厘米)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黄松甸镇西山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赵某某家。东侧小卧室地面铺一张地革,地面上有被褥、一盘蛤蟆、两只空碗、三双筷子、大半瓶老白干白酒、九瓶啤酒(其中两只为空瓶)以及香肠、腊肠、牛板筋等零食。褥子上及地革上可见血迹。厨房西南角水龙头下放一张菜板,放有简单厨具,未见菜刀。

8、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4日,刘某甲到黄松甸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4月17日19时许,在黄松甸镇西山小区赵某某家中,拿菜刀将赵某某砍伤的事实。

9、书证协议、收条,证明: 2014年4月29日,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因刘某甲打伤赵某某,给赵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包赔赵某某损失1.5万元,赵某某不追究刘某甲任何责任。中间人为王坤龙。2014年4月29日,赵某某收刘某乙1.5万元。

10、书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急诊科门诊。赵某某急性百草枯农药中毒,呼吸衰竭,意识不清,原因待查。

11、书证火化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在梁山县殡葬管理所火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赵某某的身体健康,致赵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属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甲砍赵某某面部、颈部、肩背部、左上肢等部位数刀,致赵某某多处受伤,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双方在侦查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斌

审判员  权 喜

审判员  孙绍清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谢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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