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2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30分许与王某某在酒桌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被在场朋友拉开后,史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药房内进行打砸,又将回到店内的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药房店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006元,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史某某系自首,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洪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