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90号
c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希田,男,1956年7月8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09年6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吉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王希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代表、罪犯王希田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希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希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希田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41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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