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5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吉DS172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宫某某驾驶的吉D5M65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后果。后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对被害人予以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在福 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