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成日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0号

罪犯吴成日,男,1959年12月28日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成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成日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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