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份和11月份,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陈某某家、某某村一组刘某某家各购买死因不明的牛,并均将牛肉及“牛下水”予以销售,非法获利8 000余元。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1月份,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陈某某家、某某村一组刘某某家均以5 000元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牛各一头,后将牛肉及“牛下水” (加工成熟食)予以销售,案发后,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牛而予以收购贩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