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丽,冯志有,隋智勇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3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2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隋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丛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隋某某、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隋某某、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8日6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金辉网吧38号电脑桌上盗窃苹果6(16G)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银行卡一张),总价值3 600余元。被告人隋某某、丛某,于2015年7月8日以150元的价格将冯某某盗窃取得的手机予以收购,并以1 700元的价格销售。案发后,被盗手机被缴返失主,被告人隋某某、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 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姜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隋某某、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三、被告人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隋智勇、丛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 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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