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卖店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经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金凤赔偿了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