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368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连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石岗村蔡德茂屯3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雨萍、张生久,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文,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巴吉垒镇蔡德茂屯四社。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连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房连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房连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文医疗费6054元、误工费1514.36元、护理费21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1377.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房连奎以法医鉴定意见不真实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连奎及其辩护人牛雨萍、张生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