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希明,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0年7月30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东辽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王希明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希明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被告王希明被送往梅河口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11)辽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11)东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被告王希明已被解回,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希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一案,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东辽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11月11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辽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希明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同时将随案扣押的9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3号再审决定,指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四清、闫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明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明,为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于2004年4-5月间,指使会计年志鸿、出纳员孙雄师,将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涉及金额达数千万元的财会资料转移至王希明所经营的“吉源菌业有限公司”仓库藏匿。后于2010年3月间,王希明将财会资料从公司仓库中取出予以隐匿。
被告人王希明,在担任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及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0年1-2月份,在拆迁辽源市三星羽绒厂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公路拆迁协议的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12万元,据为已有;于2003年年末,将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卖车(吉D65000)款30,000.00元据为已有;于2003年9月,王希明决定将其授意会计年志鸿、出纳员(另案处理)在公路拆迁过程中,采取制作假公路拆迁协议的手段,套取的拆迁补偿款1,712,889.00元中的112,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希明分得50,000.00元;2004年1月,王希明授意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站长李冬梅将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征地套款300,000.00元转至吉林北泰会计师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在王希明安排下将此款从吉林北泰会计师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转至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取现金后据为已有;于2006年3-4月间,分两次在孙雄师保管的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征地套款中支取150,000.00元,据为已有;于2000年7月31日、8月8日,采取虚列治理东辽县渭津河工程的手段,分别套取治河款143,375.00元和171,990.00元,据为已有;于2009年1月14日,从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转至辽源市锦秀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70,000.00元,于2010年2月5日从辽源市科技局及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分别转至辽源市锦秀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50,000.00元和20,0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00元由王希明指使辽源市锦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经理兰河提取现金后被王希明据为已有;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将吉林省水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至辽源市龙山区绿化美化工程处及辽源市福帮绿化中心,用于偿还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借款的150,000.00元,由孙雄师、赵明辉提取现金后被王希明据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王希明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1,255,365.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明,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成立。
(一)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指控不能成立。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义务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王希明的全部贪污指控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体系不完整,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等问题,不符合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标准,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证人韦在哲、孙雄狮、年志鸿的证言及绿化公司支出票据一组。请求本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对王希明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被告人王希明,为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于2004年4-5月间,指使会计年志鸿、出纳员孙雄师,将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涉及金额达数千万元的财会资料转移至王希明所经营的“吉源菌业有限公司”仓库藏匿。后于2010年3月间,王希明指使王淑玲将财会资料取出隐匿,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淑玲证实将帐目交给王希明的部分证言是孤证,不予确认。
1、被告人王希明供述:那次王玲(王淑玲)找我要租场地,正好是市纪委来调查的初期,因为我知道那些账好像在菌场,就问她那些账现在哪里放的,她说好像在菌场,我说现在上面来检查账了,年志鸿和孙雄师说在区里把账弄丢了,在你那找到不好,你去看看还在不在那里了,如果在就放个隐藏的地方,别让人发现了。她说,那样还不如送我妈家保险呢,我说不管放在哪别让人知道就行,后来她怎么取的账、送到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年志鸿提出把账放到菌场的,我并没同意,那时我已经调到科技局工作了,但农林局财务检查总涉及到这套账,年是会计,嫌麻烦,就想把账送到菌场,避免财务检查的麻烦。当时我的想法是既然年志鸿和孙雄师已经把账放在王玲那里了,也别让别人发现这个秘密,纪委知道了对谁都不好。
2、证人年志鸿证实:2004年4、5月份,我与王希明、孙雄师开车把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账用四、五编织袋装着送到了王希明的菌场,放在一个床箱里。2009年纪委查刘泽余案件时,王希明告诉我和孙雄师对纪委就说账搬家时弄丢了。
3、证人孙雄师证实:2007年,大约是3、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主管副局长年志鸿说账放在林业总站没地方放,他跟我们区科技局局长王希明联系过要在农林局所属的菌场存放,我们俩就用单位的捷达车把用编织袋装三、四袋财务账送到向阳菌场,年志鸿把我领到王希明的办公室问他账放在哪,王希明说把账放到仓库里吧,然后安排菌场职工王玲、我跟年志鸿把账放到了房间一个旧床箱里面了。2009年市纪委要查账时,我跟年志鸿问王希明,他说:账丢了,说让我跟年志鸿弄丢的,要是问账的去向时,不要说跟他有关。
4、证人王淑玲证实:2006年或2007年,年志鸿和孙雄师开车把账送到菌场,是我给开的仓库,年、孙要走时,王希明来了,后来王希明让我把账拉出来,我求朋友尚小伟的车给拉出来放在尚小伟家的铁厂。后来王希明开车和我去取账,王希明要我烧掉,我说放在我娘家,王希明说要自己处理。
5、证人尚小伟证实:2010年3月,我开车帮助王淑玲在向阳的菌场拉了两袋子东西放在我的铁场了,第二天王淑玲去取走了。
6、证人尚怀安证实:今天3月份的一天,王淑玲开着一个黑色的轿车来到他儿子尚小伟铁厂取了两袋子东西。
7、证人兰启志证实:2010年3月4日9点钟左右,王淑玲坐着一个黑色的,车尾号是66的轿车来取账,说是给王局长来取的,我帮她拎到大门口,王淑玲把账装到车的后备箱里就走了。
8、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兰启志记录2010年3月4日9点10分,王淑玲拉走账本2袋,尾号为66号;尚小伟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车号为辽A81J66号小型轿车。
二、贪污罪
被告人王希明,在担任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及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0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采取制作虚假公路拆迁协议的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据为已有、侵吞卖车款、征地套款、借款等手段,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94万元。案发后,上述钱款已被扣押在案。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关于三星羽绒厂12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希明,在担任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及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0年1-2月份,在拆迁辽源市三星羽绒厂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公路拆迁协议的手段,套取拆迁补偿款12万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下列证据中胡雪峰证言及购房发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购房款就是贪污款。下述证据7、8证明的是王希明贪污该款的合法化手段。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机关)供述,证实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自2000-2003年6月,涉及征地和拆迁资金能有几千万元,分三部分资金,其中,征地及拆迁资金在一套账里,管理费在一套账里,由年志鸿和孙雄师保管。期间,征地套款大约四、五百万元;拆迁套款大约不到二百万元。拆迁三星羽绒厂的12万元钱的收据上的字是我写的,我记得有个姓王的去领过钱,但时间太长,具体情节记不清了。
2、证人吕雪松(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人)证实:2000年,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涉及到三星羽绒厂,当时为了要一些设备损失补偿费,李守忠同区政府的领导进行了协调,具体事宜是我与王希明办的,后来王答应给3万元补偿费,2000年1月6日,王希明在我手中拿走了羽绒厂的公章,当天下午就让我去取了3万元钱,我也在王提供的红联据上签上名字。
3、证人年志鸿的证言,其证实2000年忠诚村拆迁过程中,三星羽绒厂动迁,当时是王希明亲自去谈的,其同王去过两次,动迁价格定为3万元,王希明向对方要了一个空白据,自己虚开了动迁费12万元,将此款套出,对其说领导用了。
4、证人胡雪峰证实:2001年秋天,王希明委托我并以我名在多寿路小学对面买了一套住宅楼,花了不到9万元钱,也是我帮助找人装修的,王希明出的钱,花了3、4万元钱。王私下还对我说:“等我将来搬进来住的时候,对外就说这套房子是我用北门的旧房子跟你对换的,我多找你2、3万元。”购房发票上写的是王希明的妻子马莉的名。
5、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辽源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于2000年4月28日收到公路指挥部动迁费3万元的事实。
6、拆迁协议书证实:公路指挥部与三星羽绒厂于2000年1月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拆迁该厂厂房、设备、办公室,总计15万元,先付3万元。
7、三星羽绒厂拆迁补偿请示及重建费用明细证实:三星羽绒厂请求拆迁费用共计22.4万元,在请示中徐永诚签字“已按15万元付”。
8、0057517号收据证实:吕雪松于2000年1月6日收到龙山区公路指挥部拆迁款3万元,盖(收款单位)辽源市三星羽绒厂章;0057518号收据证实:王于2000年2月24日收到龙山区公路指挥部拆迁款12万元,盖(收款单位)的是辽源市三星羽绒厂的公章。
9、预售商品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马莉于2002年11月4日,由民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马莉出具了93,943.50元的购房发票。
(二)、关于套取三万元卖车款的事实
被告人王希明于2003年年末,将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卖车(吉D65000)款30,00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于军证言中,指认肖德举把3万元交给王希明的指认部分,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余部分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机关)供述:肖德举没有把卖车款交给我,这笔钱事先商量好了,卖车钱再加上一点买一辆客货两用车,我没经手这笔钱,应该是肖交给胡雪峰了。
2、证人肖德举证实:2003年末,经王希明同意,我将区指挥部的一台吉D65000牌号的桑塔纳轿车经其联系卖给了朋友于军,将3万元卖车款其当于军面交给了王希明。
3、证人于军证实:2003年末下雪时节,我通过区农林局的肖德举,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桑塔纳轿车,当时签订了协议,钱是在工农乡向阳五队119号(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临时办公地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肖德举,肖德举当面查清就把3万元交给屋里的另一个人了。
4、证人胡雪峰证实:2003年省水保公司辽源分公司在庞小辉手买一台皮卡半截车,花了5、6万元,当时签订了协议,是我在我保管的水保绿化公司账上提的现金,钱也是我经手交给的庞小辉,王希明和肖德举都没有给过我这笔购车款。
5、协议书证实:2003年12月19日,庞小辉与吉林省水保公司辽源公司签订了协议,甲方庞小辉自愿将皮卡车(吉D13386)卖给乙方辽源公司,价值6万元,车款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私分11.2万元的事实
2003年9月,被告人王希明决定将其授意会计年志鸿、出纳员孙雄师(另案处理)在公路拆迁过程中,采取制作假公路拆迁协议的手段,套取的拆迁补偿款1,712,889.00元中的112,000.00元予以私分,其中王希明分得50,000.00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雄师证实将存折密码告诉了王希明是孤证,不予确认。此证确认与否并不能否认王希明得到5万元存折的事实,且款已取出。
1、证人孙雄师证实:2003年9月份,我、王希明、年志鸿三人将套取的公路补偿款10余万元私分,其中我得2.5万元,年志鸿分得3.2万元,王希明分得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年志鸿证实:2003年下半年,我和王希明、孙雄师将套款结余的10万余元私分,孙雄师得3万元,王希明得5万元,我得3.2万元的事实。
3、书证—王希明、孙雄师、年志鸿算账草纸证实:2003年三人经算账,套款余额为10,979.00元,上面的字都是孙雄师写的,其中“沙子及35万”几个字是王希明写的。
4、孙雄师农行存折查询结果证实:2003年9-10月份,孙雄师的农行存折的存取情况。
5、存折存取情况及取款凭条证实:在农行,2003年10月9日,以孙雄师的名开户存入5万元,后于2007年2月8、9、10日三天全部取出。
6、孙雄师记账本证实:孙雄师记录并保管的记录本中记录“2003年10月9日给年5万元折”(给王局买房)。
7、刑事判决书证实:年志鸿贪污3.2万元,孙雄师贪污3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对二人刑罚处罚。
(四)、关于北泰验资30万元的事实
2004年1月,王希明授意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站长李冬梅将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征地套款300,000.00元挪转至吉林北泰会计师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供述,证实30万从北泰转到寿山后,其让胡雪峰把钱提出来,都用于菌场生产了。
2、证人胡雪峰证实:2004年初,王希明安排从工农乡经管站征地补偿款中转到北泰会计师事务所30万用于验资,后于2006年5月,王希明让我找他爱人马莉将款转出提现,马莉让他出一个虚假证明将30万元转到寿山农经服务中心,这30万转到我们农经服务中心后,我就让出纳员郭玉荣分四笔提的钱,30万提出后,我记忆是马莉或王希明打电话和我联系后,派一个男的来取的钱,因为钱不是我的,付钱时也就没让他打条。
3、证人郭玉荣证实:2006年5月,胡雪峰告诉我说王希明要从北泰转来30万元,让我给开收北泰30万元验资款的收据,我给开后交给胡雪峰了,30万元转来后,我分四次全部提现并交给了胡雪峰领来的一个男人。
4、证人马莉证实:2004年1月,我爱人王希明让我帮助为吉源菌业进行注册验资,注册资金50万元,工农乡建新村委会出资30万元,我帮助向同事借了20万元,验资后这30万元一直在我们会计师事务所放了二年,直至2006年5月,王希明让我帮助把钱转到胡雪峰那,让胡雪峰提现后交给王希明,这样我就让胡雪峰作了个虚假证明把钱转了出去。
5、证人李冬梅证实: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拨给工农乡经管站征地款262.9万元。工农乡经管站将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拨的征地款中30万转到北泰会计师有限公司,用于验资。
6、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1月转款30万元,收款单位为北泰会计师事务所。
7、明细账、记账凭证证实:北泰会计师事务所收工农乡承包合同管理站30万元,2006年5月北泰转至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30万元。
8、龙山区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06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龙山区工农乡承包合同管理站更名为龙山区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9、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龙山区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收到北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款30万元的收据及于2006年5月18日转账支票存根30万元。
10、王希明向法院提交的45万元票据,体现的费用支出时间、费用的部分内容及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关于林业站15万元的事实
2006年3-4月间,被告人王希明分两次将孙雄师保管的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指挥部征地套款中支取150,000.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机关)供述,证实这十五万元是经请示徐宽臣后,徐宽臣给菌场的费用,杜维兴取回来后,放在杜那,经杜维兴手花了,用于菌场日常支出、生产费用等花了。
2、证人杜维兴证实:2006年3月,王希明让我找孙雄师取5万元钱;2006年4月王希明又让我去孙雄师那取了10万元钱,我给打的15万元的总收条,这两次取钱不是在孙雄师手里拿的就是在林业站出纳员吴忧手拿的,我也记不住了,这15万元都是在菌场王希明办公室交给王希明的,我没用这15万元购买原料。
3、证人孙雄师证实:2006年3、4月份,我按照王希明的要求,让出纳员吴忧从林业总站建行账户分两笔提出现金15万元,全部交给王希明的司机小杜(杜维兴),让小杜打的临时收条,后来王希明让胡雪峰给我出的支付征地补偿款收据。
4、证人吴忧证实:2006年3月份和4月份,孙雄师安排我到林业总站建行账户分两笔提出现金15万元,钱都交给科技局司机杜维兴了。
5、证人胡雪峰证实:2006年4月份,徐宽臣把我找到农林局他的办公室,当时好像年志鸿、孙雄师也在场,徐宽臣对我说:“农林局班子里已经研究完了,我要调走了,在新领导没来之前,局里有些账需要处理一下,你给开两张收据,一张15万元的,一张是27万的,你把收据交给孙雄师,15万的你开个据就行,27万的由林业总站的账户转到你那里,然后你把钱提出来交给我。”我们没收到15万元,只是按照徐宽臣的安排给空开了15万元的收据。
6、建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龙山区林业工作总站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和4月20日在建行提取现金5万元和10万元,用途为差旅费。
7、收据证实:辽源市龙山区山湾乡经济管理站,于2006年5月20日收到公路指挥部土地征用费15万元的事实。
(六)、关于锦秀谷7万元、2万元、5万元的事实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希明从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转至辽源市锦秀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70,000.00元;2010年2月5日从辽源市科技局及辽源市龙山区科技局,分别转至辽源市锦秀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5万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140,000.00元,由王希明指使辽源市锦秀谷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经理兰河提取现金后被王希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机关)供述,证实用兰河的账户转过钱,处理过费用。
2、证人兰河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王希明曾让我帮助转钱,钱不是我的,后来按照王希明的要求都给他们提走了,我和王希明个人无经济往来。2009年1月14日科技局转来7万元,王希明让我提出后交给科技局,让我给科技局开收到7万元项目款的收据。我让我媳妇李爱凤在工行东风办把7万元提出,她交给科技局出纳员黄晓明了;2010年2月5日龙山区科技局又转到锦秀谷2万元,同日辽源市科技局也转到锦秀谷5万元。在2月8日王希明打电话让我把这7万元提出来,他让他司机杜维兴过来取。我说:你让杜维兴直接到工行东风办找我媳妇李爱凤提现金,她在那等小杜。我媳妇把7万元现金交给杜维兴后回来跟我说了。
3、证人黄晓明证实:2009年1月14日,王希明让我转到锦秀谷7万元, 并将这7万元提回来,他让我去工行东风办找兰河的爱人取的钱,之后,在王希明办公室我把这7万元交给了王希明,王希明没给我出任何手续。2010年2月的一天,王希明让我转到锦秀谷2万元,过不几天,他把收据拿回来,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没经手将这2万元提回来。
4、证人杜维兴证实:2010年2月8日,王希明叫我到市工行东风办找兰河的爱人取7万元钱,他说已经和兰河联系完了。这样我就到工行找到了兰河的媳妇(姓李),她拿出空白现金支票让我帮助写取款7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填完后,我和兰河媳妇拿支票取出7万元,我把7万元拿回局里后在王希明办公室交给王希明了。
5、证人于雷证实:2007年至2010年,龙山区科技局转到锦秀谷7万元、2万元,都是拨给锦秀谷的项目款,不应该提回来,这二笔我们都没提回来,也没处理过什么费用。
6、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证实:2009年1月14日收到龙山区科技局科技项目实验费7万元;锦秀谷于2010年2月8日收到龙山区科技局科技项目2万元。
7、吉林银行进账单、发票证实:辽源市科技局于2010年2月5日转给锦秀谷5万元;锦秀谷收到辽源市科技局彩叶树种技术开发项目款5万元。
8、锦秀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以上7万元、2万元、5万元的进出情况。
9、进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证实:2009年1月14日锦秀谷收到龙山区科技局转款7万元,当日黄晓明(与兰河爱人共同)提现的;2010年2月5日从龙山区科技局处转出2万元给锦秀谷,锦秀谷当日收到;2010年2月8日杜维兴与兰河爱人共同提现7万元。
(七)、关于省水保15万元的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王希明将吉林省水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至辽源市龙山区绿化美化工程处及辽源市福帮绿化中心,用于偿还辽源市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借款中的150,000.00元,由孙雄师、赵明辉提取现金后被王希明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显示王希明指使不同单位,以各种名义向私人企业水保公司汇款、提现(挪用)数十万元,然后又从水保公司转入其他单位部分款项,提现后居为己有(15万元)。张力证实曾向王希明(不是单位)借过款,但都已还清。该证并没有借款和还款的相应证明(书证)也没有收到王希明15万元的证明,故无法否认王希明贪污事实,也无法证实王希明代其提现的辩解,同时,也不排除张力占有了15万元之外的汇入款和现金。尽管现有书证不能直接证明15万元为还指挥部的借款,但可以确认这15万元就是王希明指使汇入水保公司款项的一部分,即公款。
1、被告人王希明(检察机关)供述,其证实张利因为他们公司提现金不方便,就让其帮助提过款,三笔5万元都给张利了。
2、证人王兰英证实:2003年1月27日,我从账户上支取1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希明。按照王希明的要求,于2003年7月22日转给省水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用作新拦河闸维修费,是王希明告诉我的。
3、证人胡雪峰证实:2002年8月的一天,王希明让我借给省水保公司经理张利12万元,我在经管站出纳员手中拿12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利,这钱是区公路指挥部多拨到经管站的占地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张利证实:我曾几次向王希明借过钱,后来陆续还清了所有欠款。
5、证人孙雄师证实:2005年8月23日,我按照王希明的安排,将省水保绿化公司转到他们账户上的5万元钱提现,然后交给了王希明。
6、证人赵明辉证实:2006年,王希明让我帮助通过我的福帮绿化中心银行账户转过三、四笔款,每笔几万元,是张利通过省水保绿化公司转来的,我收到后提出现金交给王希明。
7、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证实:省水保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收到龙山区农林水利局河道站现金15万元;省水保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收到龙山区农林水利局河道站转款20万元。
8、记账凭证、借款单、转账支票证实:2002年8月12日,经胡雪峰同意,从经管站借给省水保公司12万元。
9、电汇凭证、市水保公司银行查询账单、交行查询账单、现金支票、工行查询账单、银行支付凭证证实:省水保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汇给市绿化美化公司5万元,8月23日孙雄师支取5万元现金;省水保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汇给市福帮绿化中心5万元;省水保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汇给市福帮绿化中心5万元。
10、王希明、马莉夫妇个人存款明细表证实:2009年7月27日,王希明吉林银行,账号0028,存入50万元;马莉吉林银行,账号0528,存入85万元。在2009年7月27日,王希明家存款已达到135万元。
11、扣押财物收据证实: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和12月9日分别扣押王希明现金514,480.00元和72万元。
12、辽源市吉源菌业有限公司材料证实:辽源市吉源菌业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
13、证人郭瑞明的证言,证明辽源市吉源菌业有限公司与其本人及建新村没有任何关系,是王希明让村委会担名成立的私人企业。
14、相关书证证明水保公司为私人企业。
(八)其他证据
关于王希明征地及拆迁套款手段、数额的证明
1、征地套款书证证实: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多拨给工农乡经管站征地款262.9万元;多拨给山湾乡经管站征地款175万元;多拨给山湾乡七一村征地款128万元的事实。
2、拆迁套款书证证实: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套取补偿款共计186.89万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希明主体身份的证明
1、书证— 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断书证实:王希明右耳聋、咽炎。
2、书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王希明(1)、目前精神正常;(2)、有诉讼能力。
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龙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王希明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王希明于1998年1月6日任龙山区农林水利局副局长;于2003年7月21日任龙山区科技局副局长;于2003年12月30日任龙山区科技局局长。
4、成立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的相关文件证实: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成立于1999年5月20日,王希明为成员之一,并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所证明的问题具有唯一性,排它性,本庭予以确认。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明,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的事实,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孙雄师、年志鸿 、王淑玲、李冬梅、杜维兴、吕雪松、胡雪峰、兰河等人的证言及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电汇凭证、市水保公司银行查询账单、交行查询账单、现金支票、工行查询账单、银行支付凭证、(2010)东辽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明主观上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检查,客观上实施指使他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具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希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对王希明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指控不能成立,王希明不具备的主体资格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对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该犯罪的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据年志鸿和孙雄师的供述证实:账是按王希明的要求放在了菌场,而且在市纪委要检查时,王希明指使他俩对纪委说账丢了。证人王淑玲证实,几袋子东西确实是由年志鸿和孙雄师送到了菌场,且王希明也到现场,后来王希明让她把账拉出来了,至于是否交给王希明,并不影响隐匿事实的成立。证人尚小伟、尚怀安、兰启志的证言也能证实这一事实,账确实是王淑玲在菌场取走的,尚小伟给出车拉过东西,放在他的铁厂,尚怀安证实这些东西放在了铁厂,后来由王淑玲开个黑轿车来取走了,兰启志证实,王淑玲用一个黑色轿车在菌场把王局长的账取走了,车的尾号是66。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些财务资料最终藏匿何处,但所有证据均可证明,这些财务资料确实是在王希明的授意下,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将数额达几千万元的财务资料藏匿而拒不交出的事实。按照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只要是为了逃避依法查处实施而隐匿会计资料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 “公诉机关对王希明的全部贪污指控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关于王希明套取三星羽绒服厂拆迁补偿款12万元,被告人王希明供述承认在2000年2月24日收到12万元的拆迁款,收据上的王字是他签写的,从而就证明了这12万元其已收到。其对这一事实的辩解称自己记不清楚,但并未加以否认,另外,对这12万元的去向,王希明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可能给三星羽绒厂了,一种是可能处理费用了,对12万元的去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但吕雪松和年志鸿的证言可以证实,三星羽绒厂确实只收到补偿款3万元,当时王希明把三星羽绒厂的公章拿去了,自己虚开了一张动迁费收据,套取了12万元,并对年志鸿说给领导用了,且收据的编号3万元和12万元是相连的,3万元的票据在前12万元票据在后,证明这12万元票据出自拆迁补偿部门。这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这12万元确实被王希明占有,故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希明套取三万元卖车款的事实,被告人王希明的供述证实了卖车这一事实的存在,虽否认自己得到了这笔卖车款,但肖德举和于军的证言均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这台车确实卖给了于军,价款3万元,钱是于军在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的临时办公地点当面给的肖德举,肖德举证实数完后交给了王希明,且于军也证实收款人是在场的另外一个男人,故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希明私分11.2万元的事实,孙雄师和年志鸿的供述均证实,在征地拆迁结束时,经王希明与其二人结算,得知尚有10余万结余款,王希明决定孙和年各分3万元,他自己得5万元用于买房,这一事实通过孙雄师提供的算账草纸和孙雄师的笔记本两份书证也进一步得到证实。关于这起事实,东辽县法院也已经对孙、年二人作出了有罪判决,故认定王希明贪污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希明贪污北泰验资款30万元的事实,检察卷宗证据证实,该30万元于2004年1月挪转至北泰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资。此款于2006年5月由北泰会计师事务所转入龙山区寿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06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四次全部提现后交于王希明。被告人王希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纪委的谈话笔录也承认其收到这30万元,但辩称该30万元均用于菌场生产,有证据证明菌场是股份制公司,但据菌场的注册出资人建新村的书记郭瑞明证实,该村从未向该公司投资,都是王希明用其村上名义注册的,村上出过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即使是用于菌厂,贪污仍然成立。
关于王希明贪污林业站15万元的事实,孙雄师和吴忧均证实,按照王希明的安排于2006年3、4月份在林业总站建行账户提取现金15万元,后交给了王希明的司机杜维兴,杜维兴对此也未予以否认。王希明虽然承认这15万元的存在,但称钱是在杜维兴手中,而且用于菌场购买原材料,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据胡雪峰的证言证实,他只是按照徐宽臣的要求给开一张收据,没有收到现金,从而进一步证实王希明采取了虚开一张土地征用费收据的手段,套取15万元的事实。据杜维兴证实,2006年10月菌场已经趋于停产,再没有投入。庭审中被告王希明向法庭递交了45.2万元的绿化公司支出票据,以证明王希明将北泰30万元和林业站15万元用于菌场日常支出。经查,该组票据记载的支出期间确是2005年至2007年间,与资金来源时间大部分相吻合,该组票据记载的付款单位是绿化公司,但其内容确有菌厂的生产材料和工人工资等支出,因菌厂是王希明和私人企业,故该组票据不能否认指控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希明贪污锦秀谷7万、2万、5万的事实,王希明供述称,2009年1月14日,科技局转到锦绣谷7万元好像提过钱处理费用了,我记不太清楚了。王希明虽未明确承认这起事实的存在,但也未加以否认。据证人兰河证实,王希明借用他们锦秀谷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过三笔钱,分别为7万、2万和5万,尔后其让其爱人在工行东风办帮助提的现金,之后交给了王希明的出纳员黄晓明和司机杜维兴。黄晓明和杜维兴的证言均证实,钱取回来后全部交给了王希明,书证也同样可印证该事实。王希明所述于雷知情的辩解,并没有得到于雷和其他证据的证实。故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希明贪污省水保15万元(三笔,每笔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希明供述称,省水保公司的张利因为他们公司提现金不方便,就让他帮助提过款,三笔5万元钱都给了张利。证人王兰英证实,经她手从龙山区河道站借给省水保公司张利35万元;证人胡雪峰证实,经他手从山湾乡经管站借给省水保公司张利12万元,总计47万元。这两份证言与书证记载相矛盾,只能证明从河道站和经管站向水保公司提供过款项。据张利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他确实借过钱,但陆续还清了所有欠款。张利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借款,还款的书证证明,况且也没有证实向指挥部借款,而是,王希明的借款。但省水保公司所提供的书证证实,省水保公司确实给辽源绿化美化工程处交行账户中汇入5万元;给辽源福帮绿化中心银行账户汇入两笔5万元,这三笔15万元的事实情况,据孙雄师、赵明辉证实,在王希明的安排下,将省水保公司转入款,提取现金全部交给了王希明。王希明收到该款后,对该款的去向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认定,故应认定王希明贪污的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明于2000年7月31日、2000年8月8日,采取虚列治理东辽县渭津河工程的手段,共套取治河款31余万元据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王希明供述,这两张14万、17万的票据可能是修渭津河时付土方款的收据,当时推土是临时雇的,不能给开正式票据,就在工程结束时统一开的正式票据,时间太长了记不住具体情况了,钱怎么提出来的,怎么花的我没有印像了,这两笔钱没到我手;证人年志鸿证实:2000年7月31日、8月8日的14余万元和17余万元用于付市水利工程公司河道堤防修建处治理渭津河的两笔款是我经手支付,其中14余万元我交给王希明了,17余万元这笔款是交给王希明还是交给肖德举我记不住了。证人肖德举证实:2000年8月8日辽源市水利工程公司河道堤防修建维护处,收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治理渭津河土方款现金17余万元的票据上,是我按照王希明的安排在票据上签的经手人,我没有收到这笔钱也没经手;证人周立杰证实:2000年7月31日维护处收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治理渭津河土方款现金14余万元,收款人周;2000年8月8日维护处收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治理渭津河土方款17余万元,收款人周,这两张发票是我按照站长岳丙财的要求开的,但我没收到这两笔钱,这两张票据岳丙财也没让下账;证人王守民证实:维修处从来没有承揽过治理渭津河这个工程,体现维修处14万和17万的这两个票据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证人王艳波证实:我没有参加治理渭津河这个工程的施工,也从来没有听说过,14万和17万的这两张票据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吉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辽源市水利工程公司河道堤防修建维护处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和8月8日收到龙山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交来现金143,375.00元和171,990.00元,体现的是渭津河治河款。庭审中辩护人递交的韦在哲证言证实2000年公路拆迁指挥部对该河段进行了改道治理,工程于5月初开工,6月中旬结束,其本人在施工中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具体资金使用情况不清楚。
综上,认定王希明贪污此款31余万元的事实,只有年志鸿证实给王希明14余万元, 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希明得到此款,河道修建处已出收据,31余万元是经王希明手付给推土方款还是交给岳丙财,此款岳丙财是否得到,王希明得到多少,这一过程只有岳丙财能证实(已死亡),王希明又不供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贪污总额中应当将此款扣除,故认定被告人王希明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94万元。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希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希明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焦 义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鞠家杰
二0一四 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