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68号
(2016)吉刑更88号
罪犯方连伟,男,1976年10月21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09年10月2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连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方连伟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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