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熙,男,198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0406045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宁街道福宁三委七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家园小区13栋3门7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熙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振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追缴被告人张振熙违法所得人民币4 350元返还被害人侯晓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振熙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振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振熙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