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文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64号

罪犯吕卫良,男,1973年10月26日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09年4月2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卫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经本院复核,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吉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吕卫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卫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吕卫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吕卫良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67号

罪犯韩克义,男,1969年11月13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4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克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0,097.90元。该案经本院复核,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7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韩克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克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韩克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获表扬一次不足以上调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克义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8号

罪犯方连伟,男,1976年10月21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09年10月2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连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方连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方连伟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0号

罪犯吴成日,男,1959年12月28日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成日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成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成日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1号

罪犯于春明,男,1986年12月10日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于春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春明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3号

罪犯张兆金,男,1963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260.69元;与其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260.6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兆金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消费高,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兆金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6号

罪犯刘名林,男,1978年2月19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名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16,082.00元。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高刑复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刘名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名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名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名林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7号

罪犯元光一,男,1963年12月13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8月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光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光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元光一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元光一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8号

罪犯赵学国,男,1965年10月2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6,976.50元。该案经本院复核,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吉刑核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学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学国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0号

罪犯崔东吉,男,1976年4月23日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东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经本院复核,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崔东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东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崔东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崔东吉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4号

罪犯唐宝君,男,1965年2月27日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5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宝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唐宝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宝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唐宝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唐宝君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5号

罪犯黄男寿,男,1971年5月15日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男寿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黄男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男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黄男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男寿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7号

罪犯向文,男,1981年1月13日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向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向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向文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7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89号

罪犯廉君杰,男,1990年12月22日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9月7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廉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27,12205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廉君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廉君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廉君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廉君杰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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