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金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73号

罪犯张兆金,男,1963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260.69元;与其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260.6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张兆金的定罪、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兆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消费高,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兆金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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