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影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6月24日7时许,无证驾驶吉DR868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某某镇小街五谷香面食店面前时,在会车过程中将右前方行人刘桂芹撞倒,致刘某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体征”,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贺某某、韩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日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刘晔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