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立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2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鄂某某,于2015年7月9日17时许,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路边,因琐事与本组亲属鄂某某发生口角,鄂某某用刀将其腹部刺伤,致鄂某某“双侧膈肌破裂及肝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某、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经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平时关系较好,因被告人酒后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鄂立宏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请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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