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贺东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2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贺东,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于2006年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20元, 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贺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贺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秦贺东在长春市绿园区肝胆病医院门前,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87克、海洛因0.037克。经鉴定,从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秦贺东在长春市朝阳区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与基隆街交汇处欧亚超市门前将秦贺东抓获,并在秦贺东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3克、海洛因3.86克,后在其暂住处(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公交宿舍2栋1单元7楼中门)查获海洛因0.97克。经鉴定,从在秦贺东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在秦贺东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贺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贺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贺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款4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秦贺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起事实不成立,且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公交宿舍内搜查到的0.97克毒品并非其所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上诉人秦贺东在长春市绿园区肝胆病医院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87克、海洛因0.037克。经鉴定,从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马某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087克,白色粉末0.037克。

2.指认照片证实,马某某指认其在上诉人秦贺东处购买的毒品。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马某某并缴获冰毒1.087克、海洛因0.037克并移交禁毒支队。其中,海洛因检材0.030克,冰毒检材0.007克。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对马某某进行检验,证明其近期有吸毒行为。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秦贺东处购买的。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我想吸食毒品但手里没有,我给秦贺东打电话买毒品,约好12点多在绿园区景阳大路肝胆病医院门前交易。我俩见面后在医院院内交易,我给秦贺东400元钱,他把约1克重冰毒和不到1克的海洛因交给我。在秦贺东处买的冰毒和海洛因全放在我钱包里,我一点没吸。

6.上诉人秦贺东供述证实,我的毒品都是从外号叫“老虎”的人处买的。2014年10月23日中午,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我约她在肝胆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我给她1克多冰毒和不到1克海洛因,她给了我4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上诉人秦贺东在长春市朝阳区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出售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与基隆街交汇处欧亚超市门前将上诉人秦贺东抓获,并在秦贺东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3克、海洛因3.86克,后在其暂住处(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公交宿舍2栋1单元7楼中门)查获海洛因0.97克。经鉴定,从在秦贺东身上及其暂住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在秦贺东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16时05分至16时50分,在见证人见某某,公安机关对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公交宿舍2栋1单元7楼中门上诉人秦贺东暂住处进行搜查,在主卧室大衣柜中层储物盒内查获出约重1克的海洛因一小袋,在次卧室壁画卷轴内查获约重7.95克的冰毒一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秦贺东身上搜查出的白色粉末3.86克、白色晶体0.93克以及在其暂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0.97克、白色晶体6.434克依法予以扣押。

3.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秦贺东对在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进行指认。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上诉人秦贺东身上及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被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钱包中毒品检材重量海洛因0.034克、冰毒0.011克,暂住处海洛因检材0.006克、冰毒检材0.093克。)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对上诉人秦贺东检验,证明其近期有吸毒行为。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我给秦贺东打电话想在他那里买1克冰毒,他说中午给我送过来。13时许,秦贺东来到我家,给我一小包冰毒(约0.3克多),向我要300元钱,我告诉他手里没钱,晚上把钱打到他银行卡上,他挺不高兴地走了。冰毒都被我吸食了。

7.上诉人秦贺东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冯某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我把大约3、4分冰毒送到朝阳区明德路胡同冯某某家附近,她说没有现金,以后有钱再给我,我答应她之后就走了。我们约定的这包冰毒价格是300元。我跟冯某某是朋友,我给她的毒品没收钱,我打算送给她。我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身上持有的毒品是冰毒和海洛因,分两个小包用装在透明塑料袋内。春城大街公交宿舍2栋1单元7楼中门的房子是“毛毛”的,我在那里暂住。公安机关在那里查获的0.97克海洛因是我的,6.434克冰毒不是我的,应该是毛毛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小毛”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上诉人秦贺东多次贩卖毒品,经工作将秦贺东抓获。

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秦贺东的自然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秦贺东身上、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重量以及马某某从秦贺东处购买毒品的重量均以禁毒支队称重为准;上诉人秦贺东供述贩卖给冯某某毒品的地点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南胡同冯某某家,与冯某某所述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602栋4单元303室位置为同一地点;根据技侦提供情报,秦贺东多次贩卖毒品,其暂住处春城大街公交宿舍2栋1单元7楼中门极有可能藏有毒品,因此对此处进行紧急搜查。此时秦贺东被带至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进行讯问,在搜查过程中,秦贺东供述其暂住处主卧室大衣柜中层储物盒内藏有一小袋海洛因,搜查现场的办案人员在秦贺东所供述地点搜查出一小袋海洛因,经称重为0.97克。侦查人员在次卧室壁画卷轴内自行查获一袋冰毒。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秦贺东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于2006年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20元,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秦贺东身上及暂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从马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秦贺东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起事实不成立,且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公交宿舍内搜查到的0.97克毒品并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贺东将毒品卖给冯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秦贺东在侦查机关亦曾多次供认,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其向冯某某贩卖而非赠与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在秦贺东暂住处查获的0.97克海洛因为秦贺东所有的事实,有上诉人秦贺东的多次供述证实,且搜查笔录及侦查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毒品系根据秦贺东的供述在其暂住处查获,足以认定该毒品为秦贺东所有。上诉人秦贺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秦贺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秦贺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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