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431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陶家村2组,住长春市南关区中金名筑1115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撤回抗诉】、第三百零八条【撤回抗诉后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