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2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15 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16时许,酒后驾驶及D5P1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辽营线22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某某驾驶吉04-6156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左宝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受伤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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