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4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20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王海龙),行驶至东辽县某某镇人民法院路口处,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晓杰
二〇一五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