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19号,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乐嘉茗袁53栋4门509室,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海涛及其辩护人姜雪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19时许,李卫东夫妇与杨卫力及其家人在本市宽城区常欣家园1区与2区之间的市场,因摆摊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海涛(杨卫力妹夫)持折叠板凳将赶到现场帮助李卫东拉账的被害人陆士国(李卫东朋友)打伤。经鉴定,陆士国左小指外伤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受伤后,于同日先后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就诊,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小指开发性外伤,左小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近节指骨基底)、左小指血管损伤(指背动、静脉)、左小指神经损伤(指背神经)、左小指肌腱损伤(伸肌腱)。出院医嘱中包括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先后支付住院医疗费13692.27元。案发当日支付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63.8元,于8月19日支付长春市公安局医院伤害鉴定费45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海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医疗费13670元、鉴定费45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56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1809.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海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1.上诉人王海涛并未用板凳击打李卫东,而是李卫东持板凳击打杨卫力头部,在被害人阻挡时将其左手打伤。
2.证人赵长海、王海龙等人均未看到陆士国受伤,原审判决仅凭证人王亚丽、万丽梅与其他证人相矛盾的证言认定王海涛故意伤害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王海涛无罪。
3.上诉人王海涛主观上没有伤害陆士国的故意,而故意致人轻伤依法不构成犯罪,据此亦应宣告王海涛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被害人陆士国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本院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0日19时15分许,在常欣家园一期二期之间的市场,我和我大舅哥杨卫力家在一起卖菜,看见有一帮人在那围着,我就过去发现一帮人打杨卫力,小李子(李卫东)拿着板凳,还有一个人拿着棒子打杨卫力,打哪没注意,我就过去拉仗,我拽着我大哥(杨卫力)的胳膊往外拉,之后就被大家拉开了。现场就我一个人戴眼镜,但我没打。李卫东两口子和杨卫力两口子,还有一个男的参与打仗了,我是拉仗的。
2.被害人陆士国陈述,2014年7月20日19时15分许,李卫东家和杨卫力一家在常欣家园一期和二期之间打的仗,我爱人告诉我说,你看小李子(指李伟东)让人给打了,我就跑过去开始拉架,杨卫力两口子拳打脚踢把李卫东媳妇打倒在超市门口草坪里了,之后他俩就去打李卫东,我看杨长林妹夫(王海涛)拿着折叠板凳从李卫东身后抡过来了,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我左手小指骨折了,我说我拉架的你还打我,我就拿一根板凳腿打他妹夫,没打到,被杨长林抢走了,他拿着就追我,我就跑了,杨长林他爸(杨起田)也追我,后来他爸拿板凳腿打了李卫东三四棒子。
3.证人万丽梅证言,2014年7月20日19时许,我在宽城区常欣家园一期、二期市场旁边。当时看到围一帮人,有个男的长的挺壮、挺高(李卫东)和一个比他稍瘦小的男子(杨卫力)撕扯,这边还有一个瘦小的女的(张玉娟)被一个穿黑衣服稍胖的女的(刘丽)抓头发打倒了。那个挺壮的男的和另一个男的撕扯,这时从挺高、挺壮的男的后面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短发、挺黑皮肤年龄大约二十八九岁(王海涛),手拿一个折叠凳,抡起来要打倒地上爬起来的那个男的(李卫东),旁边有一个小个子男的(陆士国)用左手一挡,打在了这个小个子男的手上了,后来一个年龄稍大的男的木棒朝那个挺高、挺壮的男的后背打了几下。
4.证人王亚丽证言,2014年7月20日19时15分许,我当时抱着孩子在市场里溜达买菜。看到草丛旁边一名体形较瘦、瓜子脸、个子一般的男子(指杨卫力),用脚把一名个子较高体形较壮的男子(指李卫东)一脚踹坐在地上,接着有几个人上去与个子较高的男子和个子一般、体形非常瘦的女子(张玉娟)撕扯到一起。撕扯过程中体形非常瘦的女子倒地,体形较胖女子(刘丽)拽她头发,个子较高的男子刚要起来时,戴眼镜男子拿着折叠板凳要打高个男子,被一名小个子男子、肤色较黑、瓜子脸(陆士国)用左手挡住了,后来一个老头体形较胖、方脸手里拿着棒子往高个男子后背上打了一下。
5.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万丽梅、王亚丽均辨认出了2014年7月20日在常欣家园用折叠板凳打伤一男子左手的上诉人王海涛。
6.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士国左小指外伤造成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涛被抓过归案的相关情况。
8.户籍证明录,证实被告人王海涛出生于1987年7月2日。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证据:
1.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证实2014年7月20日被害人陆士国受伤后到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小指挫伤,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
2.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陆士国因外伤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治疗,住院9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及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陆士国因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3988.07元。
4.鉴定费票据,证实陆士国支付鉴定费456元。
二审期间检查员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赵长海当庭证实,案发当天我吃完饭后到菜市场溜达,看见有一伙人打仗,有一个胖子(李卫东)和(陆士国)把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杨卫力)打倒了,我给拉开了,看见陆士国拿个大棒子说往死打,我家有人,后来又看见(王海涛)拉仗,拉的李卫东,光膀子的男子脸被打坏了,被人扶到卖菜的案板上。后来我发现好像胖子媳妇自己倒地了。我记得在案发当天或第二天,一个老太太在哭(和别人说)他儿子被打坏了,我就说我看见了,我可以给作证,老太太问我电话,我就告诉他了。我家邻居我认识对门601的人,其他不认识。现场打仗的人我都不认识。
该份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赵长海证实王海涛在现场拉仗,拉的是欲打杨卫力的李卫东,但李卫东对该情节未予证实,且王海涛辩称其拉的人是杨卫力。证人赵长海与杨卫力系多年的邻居,但其却称不认识杨卫力。证人赵长海证实李卫东和陆士国共同殴打杨卫力时被其拉开,但证人李卫东、杨卫力、被害人陆士国均未证实该情节,亦无人证实赵长海在现场拉仗。证人赵长海称案发当日或次日看见杨卫力母亲与他人哭诉其子被人打伤一事,遂主动要求作证并留下其个人电话,但根据杨卫力病历,其只是右侧颞部受伤,伤势并不严重,其母不至于在外与人哭诉此事。综上,证人赵长海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有不合常理之处,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王海涛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海涛上诉提出,其并未用板凳击打李卫东,而是李卫东持板凳击打杨卫力头部,在被害人阻挡时将其左手打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卫东持板凳殴打杨卫力头部时被害人陆士国予以阻挡的事实,且上诉人王海涛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中均未提出上述辩解,杨卫力面部虽受伤,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伤系如何形成。故上诉人王海涛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王海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证人赵长海、王海龙、李卫东等人均未看到陆士国受伤,原审判决仅凭证人王亚丽、万丽梅与其他证人相矛盾的证言认定王海涛故意伤害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王海涛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海龙在辩护人调取其证言时证实称陆士国持棒子参与殴斗,王海涛将杨卫力扶到案子上,王亚丽不在案发现场,而其在此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言中称陆士国参与打仗但对其是否持械未置可否,又称对双方打斗具体细节不清楚,同时称王亚丽是否在案发现场其不清楚,两次证言前后矛盾,且没有合理翻证理由,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赵长海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有不合常理之处,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李卫东、张玉娟均证实不知道陆士国的伤如何形成,但不能据此否定王海涛实施了伤害行为。证人万丽梅、王亚丽证言均证实在杨卫力与李卫东相互撕扯及双方家人相互厮打过程中,一名戴眼镜男子(王海涛)用折叠板凳要打一名挺高挺状的男子(李卫东)时,被一名小个男子用左手挡住的情节与被害人陆士国陈述相一致,且两名证人均辨认出了上诉人王海涛,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时上诉人王海涛帮助杨卫力打击李卫东时将拉仗的陆士国打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王海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王海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海涛主观上没有伤害陆士国的故意,而过失致人轻伤依法不构成犯罪,据此亦应宣告王海涛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涛持折叠板凳欲击打李卫东时被陆士国阻拦,错误击打了陆士国,并致其轻伤二级,上诉人王海涛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陆士国轻伤二级的后果,打击错误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上诉人王海涛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士国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依法有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惠
